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
(1958年6月10日訂于紐約) 第一條 一、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于仲裁裁決經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 二、“仲裁裁決”一詞不僅指專案選派之仲裁員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仲裁之常設仲裁機關所作裁決。 三、任何國家得于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于本公約第十條通知推廣適用時,本交互原則聲明該國適用本公約,以承認及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裁決為限。任何國家亦得聲明,該國唯于爭議起于法律關系,不論其為契約性質與否,而依提出聲明國家之國內法認為系屬商事關系者,始適用本公約。 第二條 一、當事人以書面協定承允彼此間所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或任何爭議,如關涉可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確定法律關系,不論為契約性質與否,應提交仲裁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項協定。 二、稱“書面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 三、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造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協定經法院認定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第四條 (甲)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決或協定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聲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備具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 第五條 (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 (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俨脵C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二、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第六條 第七條 二、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及1927年日內瓦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在締約國間,于其受本公約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圍內不再生效。 第八條 二、本公約應予批準。批準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九條 一、本公約聽由第八條所稱各國加入。 二、加入應以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第十條 二、嗣后關于推廣適用之聲明應向聯合秘書長提出通知為之,自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之日后第90日起,或自本公約對關系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此兩日期以較遲者為準。 三、關于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時未經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之領土,各關系國家應考慮可否采取必要步驟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于此等領土,但因憲政關系確有必要時,自須征得此等領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條 下列規定對聯邦制或非單一制國家適用之: (甲)關于本公約內屬于聯邦機關立法權限之條款,聯邦政府之義務在此范圍內與非聯邦制締約國之義務同; (乙)關于本公約內屬于組成聯邦各州或各省立法權限之條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聯邦憲法制度并無采取立法行動之義務,聯邦政府應盡速將此等條款提請各州或各省主管機關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議; (丙)參加本公約之聯邦國家遇任何其他締約國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達請求時,應提供敘述聯邦及其組成單位關于本公約特定規定之法律及慣例之情報,說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動實施此項規定之程度。 第十二條 二、對于第三件批準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準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自各該國存放批準或加入文件后第90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 三、在退約生效前已進行承認或執行程序之仲裁裁決,應繼續適用本公約。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八條所稱各國: (甲)依第八條所為之簽署及批準; (乙)依第九條所為之加入; (丙)依第一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為之聲明及通知; (。┮赖谑䲢l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條所為之退約及通知。 第十六條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條所稱各國。 注:本公約于1987年4月22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 |